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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01 来源:《体育科学》 责任编辑:编辑1
王 进 朱恒顺 唐 宁
摘 要:当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进行修订。在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地反映了前一阶段修法过程,廓清了有关疑问,对《体育法》修改的立法思路和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体育法;体育权利;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产业;体育仲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由1995年8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颁布实施已超过25年。25年来,虽然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但这部法律除2009年和2016年在“打包”修改部分法律时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正外,一直未作修改。而同期制定的部分法律比如《教育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多数都在21世纪初进行了修订,有的已进行了3次以上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截至2017年,《体育法》的修订一直未能正式提上国家立法机关的日程。
虽然没有列入国家立法机关的修法议程,但《体育法》滞后于时代的现实却是不容否认的,尤其是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更是对体育事业发展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体育法》修改的迫切性日益明显。事实上,早在2005年,国家体育总局就已开始考虑《体育法》的修改工作,2010年,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启动了《体育法》的修订工作。2018年,《体育法》修订工作正式列入国家立法机关的日程。2018年9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体育法》(修订)”被作为第二类项目列入了立法规划,并确定由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牵头起草。同年,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具体的工作计划,明确了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完成修法任务的初步目标。
根据工作计划,自2020年下半年起,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全面启动了《体育法》修订工作。自开展工作以来,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体育法》修法工作专班广泛听取各级体育、教育等行政部门、有关专家学者、体育社会组织、体育相关企业、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对于法律修改的意见建议。在对各方面的意见反复研究的基础上,会同国家体育总局着手起草修订草案。在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对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证和研究,其中重点关注了如下问题。
1 关于“公民的体育权利”
近年来,公民的体育权利引起了学者们广泛关注,不少学者对体育权利的重要价值进行了阐述。体育权利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公民身体健康、文化素质提升、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张宇飞等,2020)。体育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或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下位权利(叶强,2014)。虽然有学者称《体育法》修改增加公民体育权利的条款是所有关于《体育法》修改研究议题中最具共识的内容之一(姜熙,2019),但在《体育法》修订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在《体育法》中对公民的体育权利予以阐明、如何规定公民的体育权利、是否应当在草案中明确将“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作为立法目的甚至基本原则,都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法治的真谛是人权。现代法治社会里,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或者推进公民权利的实现,《体育法》立法也不例外。但在《体育法》修订时,是否需要对公民的体育权利予以阐明甚至列举,争议却比较大。《体育法》作为体育基本法,理应将体育权利的内涵加以明确,细化体育权利的规定;《体育法》的修改应以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为核心,明确规定公民享有体育运动和从事体育相关活动的权利(田思源,2011);在学校体育部分增设学生体育权利和义务(徐娟等,2017)。
在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起草者根据有关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意见,曾尝试在总则部分将“为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作为立法目的在第一条中予以阐述。但是,在深度讨论时,各方面对“什么是体育权利”“体育权利包括哪些权利”却难以达成共识,有单位指出,宪法第二章中并没有规定公民的体育权,只是在宪法的《总纲》中有“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的表述,因而不建议使用“体育权利”的概念。有学者也提出,当下使用“体育权利”的多数是研究《体育法》的学者,而对宪法和人权研究较多的学者,却少有人提及“体育权利”,一般认为“健康权”“教育权”等权利,实际上包含了公民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因而对是否将“体育权利”这个概念在法律中固化也持不同意见。对此,笔者也基本持赞同态度,认为“参与体育活动”是公民的权利,但在其基本概念、内涵、外延尚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可以暂且不在《体育法》中明确阐述。公民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普通民众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运动员参加竞技活动的权利、在校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法律中可以在专门章节中进行有针对性的表述。哈耶克(1997)认为,“从人们存在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在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实现方面,这一问题也是存在的。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如果只是宣示“他们平等地享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或者不作任何规定,实践中对他们来说就是远远不够的。以老年人和残疾人为例,由于身体上的障碍,有些人可能需要乘坐轮椅,如果健身场馆没有无障碍设施,对于很多老年人和残疾人来说,就只能是“望梅止渴”。为此,在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权利保障,对他们参加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这种表面上看似的不平等,恰恰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正如宪法学者们所提出的,形式上的平等,尤其是实质上的平等原则均在一定的方面和程度上允许合理的差别(韩大元,2010)。
2 关于学校体育
学校体育主要涉及在校学生的体育教育和体育锻炼活动。虽然近年来国家颁布了多项促进青少年体质提升的政策文件,但青少年学生体质总体上仍呈下降趋势,因而《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如何从法律层面保障青少年学生接受体育教育、保证充足的体育活动时间,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法律修改过程中,曾有一些单位提出建议,认为“学校体育”的章名内涵和外延不够科学,站在青少年体育和社会体育协调发展、社会对人才健康素质需求的立场上考虑,建议将“学校体育”章名修改为“青少年体育”,从而使其调整范围涵盖校内校外、课内课外。不过,也有专家提出,“学校体育”和“青少年体育”虽然调整的主体范围大致相似,但内涵区别很大。“学校体育”的责任主体很明确,就是各级各类学校,主要涉及校内的教学活动,而“青少年体育”则是一个“全流程”的,不仅指学校的教学活动,也涉及日常健身、体育竞赛等内容,这样的修改从立法技术上讲并不科学,因而不建议修改。在充分考虑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笔者也倾向于暂且不修改章名,而主要从实现立法目的的初衷去对条文进行完善。如果条文内容也无法用“学校体育”章名涵盖,再考虑修改章名的问题。
高质量的学校体育是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但实践中,由于体育并不是高考的科目,存在体育课特别是中学生的体育课课时、质量不能得到保障的问题,不少学校的体育课变成了体能训练课,导致学生无法在学校学习专业体育技能,也就无从培养学生终生从事体育专项锻炼的习惯。有的学校用课间和午休时间来计算学生体育运动时间,还有些学校体育师资短缺,存在语文、数学、英语等学科教师占用体育教师编制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建议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将体育纳入中、高考科目或者是纳入中考、高考考试内容。但是,更多建议也表明,体育进中、高考,初衷是好的,但可能会影响教育公平,“考什么”“怎么考”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也有待回答。比如,对于参加高考的学生,到底是在一个考点分批测试还是在不同考点统一测试?如果在同一考点分批测,可能会耗时很久;如果不同考点统一测,则场地、考官、气候等因素可能会影响考生的成绩,都有违公平。另外,对于身体条件不适的学生,采取什么补偿措施?还有的人担心,一旦将体育纳入高考,兴奋剂的问题便会尤为突出。因而,体育进高考的公平性是一个涉及平等性、补偿性和差异性等诸多原则的复杂系统性问题(赵焕等,2021)。基于此,体育进中考、高考,特别是进高考的问题,的确有待进一步研究,当下尚难以形成统一的观点,因而不写入法律为宜。
在管理效力的价值目标下,学生和教师的体育权利容易被这种管理效力所掩盖和忽视,这应当是学校发生体育侵权的制度动因(韦志明等,2019)。因此,解决部分学校体育课质量不高、体育课时被侵占等问题,可以考虑从加强监督的角度来着手,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在立法时,笔者倾向于强化教育督导职责、公众监督权等方式,从而促使学校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不侵占体育课时。比如,要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开等。如果教育部门的督导到位、公众监督到位,学校体育教学的质量也应当会得到较好的保障。
3 关于竞技体育
竞技体育是以比赛为基本形式,以取胜或者争取优异的成绩为基本目标的体育运动方式。竞技体育是当代体育的核心部分,它以比赛为基本形式,具有多种社会功能,与社会有广泛的结合面,从而产生多方面的效益。建设体育强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需要竞技体育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杨国庆等,2019)。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竞技体育经其丰富的价值内涵、多元的文化底蕴、生动的表达形式,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民族自豪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多年来,竞技体育成绩一直被认为是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被摆在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位置。以参加奥运会为例,自20世纪80年代起,奥运会赛场上的成绩一直被国人看作重要的国家荣誉之一,我国为此先后发布了多个奥运争光计划。但是,竞技体育取得辉煌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如何完善竞技体育的规定,属于各方面重点考虑的内容。
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关于“竞技体育”一章的鲜明特色就是以为国争光为核心诉求的举国体制。在《体育法》修改过程中,有建议提出,考虑到国人的感受,“竞技体育”一章应当进一步强化举国体制,以使我国的竞技体育成绩与体育强国建设的目标相匹配。但也有建议指出,举国体制下,我国竞技体育承担了过多不应当承担的责任,金牌成为评价体育部门业绩最重要的标准,容易淡化体育的大众性,削弱竞技体育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从长远来看,反而可能会影响竞技体育成绩,不赞同强化举国体制。笔者认为,在新时代,国民应当更加理性地看待运动员在国际赛场上的成绩,“金牌第一”的竞技体育发展模式已滞后于时代,竞技体育的发展模式必须进行路径转换,因而,法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没有进一步强调举国体制。
举国体制的特点之一就是权力本位的色彩较浓,运动员的权利容易被忽视。现行法律关于运动员权利的条款较少,只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涉及了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升学就业权利和公平竞争权,对其他权利几乎未提及。因此,在《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如何强化运动员权利保障,成为竞技体育部分修改的重点内容。有专家提出,这一章应当体现从关注权力到重视权利的转变,把保障运动员的权利作为核心。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普遍达成的共识:一是要高度关注运动员的权利,应当有专门条款列举运动员可以享有的权利;二是要增强权利条款的“刚性”,使权利能够“落地”;三是要强调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既要有权利条款,也要有相应的义务条款。
基于上述思路,修订草案起草工作团队曾尝试在过程稿中对运动员可以享有的权利予以明确列举,包括参加专业训练、参加各级各类竞赛、选择注册与交流、获得工资报酬福利保险等,而且进一步明确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升学、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待,这其中有许多内容直指现实中的问题。不过在深入征求意见时发现,在法律中明确列举运动员的权利,从方向上是对的,但也有一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那就是“运动员”的概念。因为现实中“运动员”在不同场合范围不同,对象不一,有时“运动员”可能只是参加国际体育竞技的人,有时候一个学校运动会或者社区居民运动会的参加者也称“运动员”,如果法律中要列举运动员权利,就意味着要对“运动员”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从体育行政部门的角度,重点关注的“运动员”可能就是在国家队或者省运动队集训、有编制、拿薪酬的人,但如果法律中仅仅保障这些人的权利,似乎也有些欠妥,毕竟竞技体育面向的是所有大众。在反复讨论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如果难以在法律中对“运动员”的概念作出科学界定,可以考虑将有关运动员权利保障分散表述,不再集中到一条进行列举,有关的政策性保障内容,可以先通过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当然,不在《体育法》中集中列举运动员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对运动员权利的忽视,运动员权利保障仍然是“竞技体育”一章修改的中心内容。
4 关于体育产业
在起草修订草案过程中,有关实务方面的建议,随着体育市场化和产业化的发展,体育产业对法律制度的需求同当前《体育法》不能满足体育产业法治化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体育市场运作规范缺失、体育产业衍生出的新型权利无法律依据,成为制约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建议在法律修改时增设“体育产业”专章。一些研究《体育法》的专家学者也提出,国家发布的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在保障措施中基本都提出了要加强立法保护,现行的《体育法》未专门规定体育产业,带来了诸多问题。例如,投资方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依据,无法预估投资的风险,降低了投资热情;无形资产作为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以及竞争优势最主要的资产形式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保护,体育从业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等。在深入研究讨论中,对“体育产业”一章应当包含的内容也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比如,要在法律中增加国家鼓励、支持体育产业发展的基本原则,肯定体育产业作为发展体育事业、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基础和保障的地位;要明确规定对经认定的体育组织、体育赛事组织者等体育运营主体,以及使用合法资金、货物、服务投资体育事业特别是上述运营主体者,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要通过立法建立体育市场诚信体系,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鼓励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发展针对体育企业的信用产品和服务,鼓励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业务。依法建立、实施体育企业市场退出机制;要加强赛事转播权保护;要通过立法,鼓励健身休闲产业发展,推动健身休闲与文化、教育、旅游、健康、养老等产业融合互动。
但是在起草过程中,“体育产业”部分应当规定哪些内容、是否应当单独列一章,却引起了较大争论。有建议提出,体育产业立法不宜过多强调体育个性,应当充分考虑现行法律规范解释、调整以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求的可行性,比如将特殊标志保护交给《商标法》,将转播权保护交给《著作权法》,将税收优惠交由税收相关法律,将赞助问题交由《民法典》等。
笔者认为,体育产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体育产业涉及面广、产业链长,与其他产业紧密相连,这也就决定了其相关规范可能横跨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土地法、知识产权法等多部门、多层次的法条,立法时既要对现有法律范围内保障体育产业要素的空白进行补充,同时要恪守界限,注意与其他部门相关法律之间的平衡与协调。体育产业中多数产业,比如体育培训、体育休闲旅游等,与传统的培训、休闲旅游相比,从法律规范上并没有太多的特殊性,现行的法律完全可以适用,如果在《体育法》中另行规定,反而可能引起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笔者倾向于不在《体育法》中单设“体育产业”专章,而将必须在《体育法》中体现的内容分别放到有关章节。
5 关于体育纠纷解决
现行《体育法》对于体育纠纷解决是有原则性规定的。《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是,现行《体育法》实施20多年来,法律意义上的我国体育仲裁工作却一直没有启动。近年来,随着我国体育对外交流活动日益频繁,各类体育纠纷日益复杂多元,加快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已成为各方共识。体育仲裁因为实践性较强而获得了体育界与法律界的支持,目前被视为便捷、实用、有效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之一。面对各种体育纠纷和争端,事实证明体育仲裁已成为经济、有效和便捷的争端解决方式,体育仲裁的确立是发展体育强国的必需路径(张克乐,2020)。因此,在启动法律修改工作之后,完善体育仲裁制度、设立“体育仲裁”章节一直是起草工作团队的共识。
虽然体育仲裁制度没有建立,但我国仲裁制度的实践却已有较为深厚的基础。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依据该法建立了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制度,这部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主要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部法律建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主要仲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比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目前,这三大仲裁制度均已实践多年,在化解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现行的3种仲裁制度分别确立了3种仲裁模式:仲裁法确立的民商事仲裁,是“或裁或审”制度,纠纷既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裁判,也可以通过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选择到法院起诉就不能再申请仲裁,选择申请仲裁,法院就不再受理,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劳动争议确立的是“先裁后审”制度,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只能先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原则上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个别情形除外),仲裁原则上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土地承包仲裁法规定的制度更加灵活,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再申请仲裁。但是申请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
法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多数建议倾向于建立独立的体育纠纷解决体系,即确立一种排他性的管辖体系,明确部分事项只能通过体育仲裁来解决。建立独立的体育纠纷解决体系的立足点主要是基于体育纠纷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一方面表现在体育领域纠纷解决具有专业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主要表现为体育纠纷一般都需要更为快速的解决(姜熙等,2019)。从其他国家的惯例和经验看,多数国家特别是体育事业较发达国家也都倾向于建立独立的体育纠纷解决体系,以适应体育纠纷的专业性、快速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如果承认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必要性,那一定就是因为体育纠纷解决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无非是在于专业性和时效性,因而可以基于这两点来探讨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处理好三方面的关系:一是现有纠纷解决体系和体育仲裁之间的关系。考虑到体育仲裁尚未有实践基础,因此,凡是通过现有纠纷解决渠道能够较好解决的体育纠纷,应当尽量通过现有渠道解决,就不宜再纳入体育仲裁范围。比如,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体育纠纷是属于运动员和有关俱乐部等之间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或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对于此类争议,如果体育仲裁也涉及,必然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因此也需妥善协调。二是体育竞赛中技术性纠纷和体育仲裁的关系。体育赛事活动过程中因竞赛规则发生的技术性纠纷,即仅是因为裁判因素的纠纷,从各国惯例和我国实践来看,都可以视为竞赛组织者内部处理事项,不适合提交体育仲裁。三是仲裁和司法的关系。主要是法院对于体育仲裁的承认和监督等问题,即对于依法作出的仲裁,法院应当持何态度,这也需要在法律中明确。立法过程中,还有一种观点提出,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经规定的,《体育法》中就不宜再重复规定,可以直接引用仲裁法的规定。实际上,这种观点把《仲裁法》误认为仲裁领域的基本法了。事实上,其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并行的法律,《仲裁法》只涉及民商事仲裁,并非各类仲裁制度的基本法,所以不能将《仲裁法》规定了的内容,《体育法》中就不再涉及。
民商事仲裁、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都是通过一部专门的立法来解决的。从建立一个全新的制度角度来说,制定一部专门的体育仲裁法也是有意义的,但考虑到立法成本、效率等多种因素,起草工作团队达成了共识,在法律修改时通过设置专门章节的方式,初步搭建起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框架,将体育仲裁范围、仲裁机构的组织、仲裁的基本程序等在法律中明确,为以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相关组织完善体育仲裁制度提供法律依据,有关体育仲裁的规则等内容可以交由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仲裁委员会来具体制定。
关于体育仲裁部分,最核心的问题是仲裁范围。由于缺乏实践基础,实践中体育涉外因素比较多,我国一些体育纠纷甚至经常提交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哪些事项列入仲裁范围一直是一个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考虑到实践基础的薄弱,此次《体育法》修改时确定体育仲裁范围,可以相对保守一些,宜将完全具备体育领域特色、专业性强的纠纷先行纳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因此,建议目前将体育仲裁事项完全限定在竞技体育领域内,而且是最严格意义上的竞技体育内,对竞技体育相关领域暂不涉及。同时,要严格避免与其他仲裁方式交叉受理,凡是属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的,体育仲裁应当不予受理。
仲裁的效力也是法律中必须规定的问题。考虑到体育纠纷特别是竞技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时效性,笔者倾向于采取“一裁终局”模式,即凡是申请体育仲裁的,一裁终局,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由于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调解、诉讼、复议制度,加上体育仲裁占用的条款较多,因而笔者建议,在《体育法》中可以只规定体育仲裁,而不再规定体育纠纷的调解、复议、诉讼等制度。
6 关于法律修改过程中其他几个重要问题
6.1 关于体育社会组织
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国内还是国外,体育社团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均发挥重要作用,是体育事业发展的主体要素(袁钢,2019)。为了便于参加国际赛事,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起设立了一些单项体育项目的协会。但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体育社会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并不是法治意义上的社会组织,没有发挥社会组织应有的作用。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启动和逐步深化,我国在国家层面逐渐确立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管理竞技体育的模式。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作为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其负责人往往也兼任全国性单项协会的负责人,该模式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近年来,关于体育社会组织特别是全国单项性体育协会如何改革,一直是体育领域一个热点,也是《体育法》修改过程中比较关注的问题之一。
这次法律修订过程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为单项体育协会特别是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准确定位。从政策的角度,中共中央已为体育类社会团体改革指明了方向。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发挥社团、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并提出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法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也应当遵循党中央的重要指示,为单项体育协会特别是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准确定位,明确其主要职责,从而使其能够按照党中央决策、遵循国际惯例发挥好应有的作用。6.2关于保障条件
现行《体育法》中有关于“保障条件”的专门章节。虽然目前设有保障措施、保障条件的法律,但现行《体育法》中有这样专门一个章节,说明了当年立法者对体育事业发展特别是《体育法》其他重要条款“落地”的重视。基于《体育法》一些条款现实中“缺少牙齿”“有劲无处使”的现实,这次法律修订过程中,强化保障条件和监督管理措施成为共识。但修改或者增加哪些保障手段,各方面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
落实健康中国战略,促进全民健康,是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田思源,2019)。笔者认为,这次法律修改时,完善保障条件,第一要务是细化全民健身的保障条件,从制度上解决普通民众“无处健身”的难题。因而,应当将体育场地设施规划、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等作为重要内容,特别是应当围绕打造“十分钟健身圈”,强调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建设,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对于闲置的厂房、老旧商业设施等,应当鼓励改建为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2003年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等也作出了一些规定,在法律修改时,可以考虑将其中一些内容吸收到《体育法》中。调研中有建议指出,不少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后缺乏运维,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因此,笔者也建议在法律中增加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机制。
好的制度关键在于执行。规定了较为周密的制度保障措施,还需要有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因此,笔者建议,法律修改时应当设计一套相对周延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使好的制度能够在实践中达到预期的效果。对此,可以考虑通过加大行政执法检查、公民社会监督以及人大监督的力度,使相关制度能够得到认真贯彻落实。尤其是可以考虑通过完善人大监督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定期开展对本地区的执法检查或者相应监督,特别是对全民健身、学校体育等相关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以推动相关制度真正“落地”,让法律成果真正惠及每一位公民。
6.3 关于“体育”的内涵
有学者在对一些国家的《体育法》进行梳理时发现,这些国家的《体育法》主要是对体育领域的一些核心概念,如“体育”“竞技体育”“职业体育”等进行界定,22个国家的28部体育法中,有16部都对“体育”这一最关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姜熙,2019)。在《体育法》修改过程中,是否对“体育”的内涵进行界定,也是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单纯从语义学的角度,“体育”是有其特定解释的。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如何界定“体育”,不仅涉及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更涉及执法对象甚至部门职责。当前,部分边缘领域的活动是否可列入“体育”的范畴,一直存在争议。在对“体育项目”到底有哪些都存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以法律的形式对“体育”作出准确定义,确实存在一定困难。为此,笔者建议,这次法律修改时可以暂且不对“体育”的内涵进行界定。同时,考虑到国家已有相对健全的体育项目认定标准和机制,笔者认为,法律修改时可以明确国家建立体育项目管理制度,新设体育项目的标准由国务院规定,体育项目的目录由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这样,也能够基本达到明确“体育”内涵的目的。
7 结语
2021年10月中下旬,经过多方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将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体育法》的修订工作将会被正式列入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律草案一般需要经过三次审议方可提请表决,此次《体育法》的修改,涉及的条款较多,预计会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才可能提请表决。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基本特点和规律看,如果进展顺利,《体育法》修改工作很有可能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完成,甚至可能在2022年底前完成,中国的体育法治建设甚至体育事业发展都将会进入一个崭新时期。因此,完全可以相信,只要各方继续努力,体育界期待已久、面目一新的《体育法》,离我们已经不远!